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6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宜卉
選任辯護人
黃梅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8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田宜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參支(含門號SIM卡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第16行所載「須要」應更正為「需要」。

㈡被告田宜卉於本院民國101 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田宜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雅萍」、「陳米奇」之2名成年女性友人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雅萍」、「陳米奇」共同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所犯之1 次詐欺取財既遂及1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係對同一被害人蔡榮祥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卻與他人合謀詐欺取財,所為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件被害人蔡榮祥遭詐騙金額達新臺幣50萬元,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車手」之犯罪分工情形,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 支(含SIM 卡3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21頁、第48頁、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