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政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396號、第6557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政達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楊政達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竊取汽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復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又因攜帶兇器竊盜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尚未確定);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尚未確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所載「新北市林口區青埔25號」應更正為「新北市林口區菁埔25號」;證據清單編號四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現場勘查報告」及「101 年1 月17日北警鑑字第101110296 號鑑驗書」應分別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及「101 年4 月9 日北警鑑字第1011549871號鑑驗書」。
㈢被告楊政達於本院101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政達2 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取他人財物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猶未能警惕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第1 次行竊時所竊得之營業用小貨車,業經被害人黃振興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非鉅,而第2 次行竊時,則因未覓得所欲竊取之財物即行離去,並無所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第1 次竊盜犯罪所使用之鑰匙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那是機車鑰匙,但是因為機車賣掉了,鑰匙也找不到了等語,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