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陳原
- 選任辯護人
- 顧定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陳原於民國100年4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號8樓之錢櫃KTV電梯口,因細故與該時從另一包廂走出之告訴人溫士權發生口角,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麥克」、「傑森」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扣壓住告訴人頭部,並拉扯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防禦來自綽號「麥克」、「傑森」之拳腳攻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唇部等多處瘀傷和擦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1年11月22日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當庭給付全額和解金新臺幣5萬元,告訴人則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