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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第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09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朱自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朱自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8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妨害自由、傷害、毀損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中妨害自由、毀損部分,上訴後經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判決妨害自由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毀損部分駁回上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本案累犯)。

(二)犯罪事實更正:朱自強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9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195巷4弄16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

1.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之證據名稱欄內關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之文字記載,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紙」。

2.補充:被告朱自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第10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0740號駁回再議確定後,因其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35 號、第13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第108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0740 號處分書及101 年度撤緩字第135 號、第13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自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併此更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顯見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旅行社老闆的司機、月收入新臺幣4 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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