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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九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九九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零點六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0點六零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王 沛 雷

書記官 詹 志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九九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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