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9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空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第1023號」應更正為「第1026號」;第15至16行之「101 年5 月2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101 年5 月19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2 段62巷9 號5 樓居所內」;倒數第1 行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之「殘渣袋」均應更正為「塑膠空包裝袋」。並更正吸食器一組及塑膠空包裝袋4只均為被告所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英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係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無底薪之房屋仲介工作、已離婚育有2 名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塑膠空包裝袋4 只,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 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