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4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236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秋明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更正:劉秋明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秋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1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劉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取被害人史達林車內財物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竊盜未遂犯行,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之態度、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