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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尚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348、17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尚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扣案毒品及現場採證照片(見第1753號偵查卷第23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8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上開偵查卷第30頁)。

3.被告吳尚清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尚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風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其內含有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殘渣),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吸食器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該微量毒品附著吸食器內,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公訴人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至為警搜索查扣之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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