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佳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58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佳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佳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鍾佳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復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現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製酒業工作,已婚,家中尚有2 子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係友人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吸食器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該吸食器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