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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56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清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862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清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更正:潘清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已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1 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8 日期滿執行完畢,而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 5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60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98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9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清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101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之品性、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檢察官之求刑(即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本件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65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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