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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15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61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偉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53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訴字第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偉新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陳偉新於民國100 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100 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47 號判決處拘役10日、25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㈡被告陳偉新於本院101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縱被告自白當時,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34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3424 號卷第38頁至40頁),被告始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惟揆諸前揭判例要旨,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偉新僅因要求被害人即其前女友詹秀英復合未果,即誣指被害人詹秀英涉犯恐嚇罪嫌,並對之提出刑事告訴,使被害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15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