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6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96年度聲減字第3889號裁定」應更正為「96年度聲減字第3089號裁定」。
㈡本件查獲經過更正為:李俊隆因另案通緝,經警於民國101年1 月31日晚上6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209 號前接受警方盤查,當場主動自其上衣外套右口袋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218公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巡邏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首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被告李俊隆於本院101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後,在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方臨檢盤查,被告隨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鄭俊廷、張記郎職務報告書及101 年1 月31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 至2 頁、第6 頁、第8 至11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竟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復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現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晶體1 包(毛重0.5044公克,淨重0.0316公克,取樣0.0098公克,餘重0.021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 年2 月13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74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被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