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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71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溫皓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伍點壹毫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伍點壹毫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第7 行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前,應補充「施用剩餘」等文字;⒉第9 行所載之「臺北市某酒店」,應更正為「位於臺北市○○○路上某酒店」。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現場、贓證物照片共3 張(見士檢100 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卷第26至27頁);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 紙(見同上偵卷第63頁);⒊被告溫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溫皓宇前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檢)於100 年8 月9 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8 月22日至102 年8 月21日,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毒品犯行,而於101年3 月22日遭士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溫皓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及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顯現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未婚、即將入伍服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考蒞庭檢察官之意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5.1 毫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第1 次犯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係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物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14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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