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7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振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更正:蕭振宏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40 號、99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8 月確定,嗣後並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甫於100 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補充:被告蕭振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蕭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家穎(由本院另案審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為貪圖己利,而與他人共同下手竊取賣場內陳列物品,竊盜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於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共同犯罪所分擔之工作及角色、竊得財物之價值共約新臺幣548 元、嗣後全數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6頁),暨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