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96號),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貳玖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至第3 行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陳俊明於100 年11月3 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69號前,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總淨重1.2968公克)及吸食器1 組,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執勤員警陳錦榮於本院民國101 年2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
二、核被告陳俊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在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行經查獲地點之際,因行跡可疑,經警方攔檢盤查,被告即主動交出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吸食器1 組,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接受裁判,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0 年11月4 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8 至12頁),並據證人即當日執勤員警陳錦榮於本院101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當庭證稱:被告在員警欄檢時係自行將口袋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取出,並當場坦承犯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白色透明晶體4 包(總毛重2.167 公克,總淨重1.297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1.296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05443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62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