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志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其另案所犯搶奪、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所處之刑,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2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4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於100 年間,因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尚在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2 月4 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區78巷3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 號前,因遇警在附近執勤巡邏,當場主動交出其身上所持有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28公克),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巡邏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志成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1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陳志成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7808號)1 紙;
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47808號)1 份;
㈣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28公克)。
三、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後,在其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行經查獲地點之際,主動交出其身上所持有前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刑事案件呈報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101 年2 月4 日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至2 頁、第5 頁、第6 至9 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又本件被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白色粉末1 包(毛重0.1977公克,淨重0.0446公克,取0.0118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32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 年2 月24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54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注射針筒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