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8行所載「又因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2號、98年度訴字第104 號、98年度訴字第1151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11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文字,應更正為「又因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56 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4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 件嗣經臺灣基隆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㈡被告張家騰於本院民國101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家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有期徒刑10月至12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未扣案,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係其綽號「阿扁」之友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亦非應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