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佳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廢棄清理法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1 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7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佳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 月11日以97年訴字第421 號(96年偵字第282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8年9 月2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迄今僅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7 萬5 千元及履行義務勞務13小時,且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報到或驗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並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2 月1 日採尿前4 日內更犯毒品案,本院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審簡字第4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6 月4 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若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此觀諸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 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自明。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經查:
㈠受刑人詹佳峰前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於98年9 月21日確定(下稱甲案);於緩刑前即98年6 月30日故意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緩刑期內之99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5 月10日故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9 月6 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緩刑期內之100 年10月3 日確定(下稱丙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2 月1 日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緩刑期內之101 年6 月4 日確定(下稱丁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亦即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及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
㈡本院審酌甲案判決緩刑期間,受刑人已再受乙、丙兩案之判決確定,經聲請人兩度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經本院100 年度撤緩字第46、128 號兩度駁回後,仍未能遵守保護管束規定,並再犯丁案。且經聲請人多次發函催促履行甲案剩餘之緩刑條件,並請受刑人遵守保護管束規定,然受刑人經多次均未依規定到場。甲案判決確定迄今已將屆滿3 年,僅向公庫支付7 萬5000元,完成一半之支付義務;而義務勞務部分,則僅進行13小時,尚未達甲案判決宣告應履行之1/10,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3 月26日士檢朝執丙101 執緩助字第8 號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00 年5 月23日士檢清菊字第14603 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100 年8 月2 日士檢朝菊字第21877 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100 年9 月14日士檢朝菊字第26095 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100 年12月28日士檢朝菊字第37640 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101 年1 月30日士檢朝菊字第02398 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101 年2 月16日士檢朝菊字第04644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101 年2 月20日士檢朝菊字第04838 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表、99年毒執護助字50號進行項目摘要表各1 份及觀護人簽呈3 份在卷可稽。由此以觀,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並未謹慎言行,力求適應社會生活規範,觀護系統已不足以導正其犯罪傾向,足認原宣告緩刑而暫時不執行之預防教化效果喪失,而有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沛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