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貴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周貴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331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883 號、101 年度執緩助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貴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貴生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331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拘提均無著,未履行給付之義務,亦未執行保護管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等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因認有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受保護管束處分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此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周貴生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道街53巷19弄6 號5 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其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29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331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 、100 年度調偵字第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緩刑期內並未依判決主文諭知之條件按期履行向公庫支付6 萬元,亦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事實,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向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道街53巷19弄6 號5 樓」住所、「新竹市○區○○路193 號」居所及「新竹市○○路8 巷24號4 樓」居所寄送之通知及送達回證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拘提受刑人無著之函文及報告書各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代執行囑託而向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道街53巷19弄6 號5 樓」之住所寄送之通知、送達回證及司法警察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 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其戶籍資料1 紙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未依約按時履行上開條件,而上開條件既為原審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足見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再參照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