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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39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簡志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39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欣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0 年審簡字第644 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9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欣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林欣潔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 巷0 弄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欣潔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 6 月 29 日以 100 年審簡字第 6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緩刑 3 年,並應於判決書附表所載之期限內按期匯款至被害人等指定之銀行帳戶,其中被害人溫蕙婷部分僅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共5 次、總計17500 元,被害人羅永吉部分,均未匯款,經被害人羅永吉具狀陳報,本署多次傳喚及電話通知,受刑人均未到庭陳述及匯款,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林欣潔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以 100 年審簡字第 6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緩刑 3 年,並應依附表所載之給付方式按期匯款至被害人溫蕙婷、白淑玲及羅永吉等指定之銀行帳戶,於100 年8 月15日確定在案。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受刑人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各給付被害人等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僅於100年6 月至10月間,每月匯款3500元至溫蕙婷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影本5 紙在卷可參。至被害人羅永吉部分,受刑人於本院101 年10月22日第一次傳訊到庭前,僅於101 年8 月27日匯款3500元至羅永吉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已據受刑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是以受刑人就其應依確定判決所指定之給付方式,按期匯款予被害人羅永吉部分,原已有違反情節重大之情形。且受刑人於101 年11月1日本院訊問時,仍當庭表明願自101 年11月起,依原確定判決所指定之給付方式,於每月10日前,按月匯款5000元至羅永吉指定之銀行帳戶,如有未履行之情形,願意由法院撤銷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惟受刑人於101 年11月12 日 仍僅匯款3500元至羅永吉指定之銀行帳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35、38 頁)。足見受刑人並未遵守履行損害賠償,顯然無視前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影響被害人羅永吉之權益甚鉅,殊難認無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徵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固以工作不穩定等詞置辯;惟其於原審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及取得被害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和解,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則其嗣後違背誠信,徒以工作不穩定為詞,不遵期履行和解條件,遲延給付,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違反情節實屬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簡志龍

附表(即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指定之給付方式)┌───┬─────────┬───────────────────┐│被害人│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 │├───┼─────────┼───────────────────┤│溫蕙婷│50,000元 │自民國100 年6 月20日起(含當月),按月││ │ │於每月20日前匯款給付5,000 元至被害人溫││ │ │蕙婷指定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1961││ │ │000000000 號),至清償完畢日止,如有一││ │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白淑玲│14,000元 │自民國100 年6 月20日起(含當月),按月││ │ │於每月20日前匯款給付2,000 元至被害人白││ │ │淑玲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1051號),至清償完畢日止,如有一期未給││ │ │付,視為全部到期。 │├───┼─────────┼───────────────────┤│羅永吉│35,000元 │自民國101 年4 月10日起(含當月),按月││ │ │於每月10日前匯款給付5,000 元至被害人羅││ │ │永吉指定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清償││ │ │完畢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3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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