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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高雅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公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緝字第8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公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公漢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明知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可預見取得其存款帳戶之人將用於不法用途,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3 月29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附近某處,將其前於95年3 月27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 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總行,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及其前於95年3 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三段92號大眾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綽號「文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文哥」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犯罪。嗣向黃公漢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即基於前已起之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下列犯行:

㈠於95年3 月31日3 時30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粉紅豆豆聊天室」,適郭長庚亦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28 巷4 號2 樓之居處上網進入該聊天室,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與郭長庚聊天,謊稱從事援交,以確認其是否係網路警察為由,要求郭長庚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身分,致郭長庚陷於錯誤,於95年3 月31日4 時10分許,前往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83 元至黃公漢上揭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取款,迨郭長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5 年4 月7日晚上,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即時通「北部地區聊天室」,適洪存賢在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路○段72號2 樓之居處上網進入該聊天室,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與洪存賢聊天及提供特定電話號碼予洪存賢進行交友之用,並要求洪存賢須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確認身分後,始能見面,致洪存賢陷於錯誤,於95年4 日7 日22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2 段3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9,898元至黃公漢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取款。迨洪存賢發覺有異,始知遭詐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公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洪存賢、郭長庚分別於警詢指證綦詳(見95年度偵字第9134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95年度偵字第6949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並有大眾銀行95年5 月15日三重簡發字第5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洪存賢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郭長庚提出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95年4 月19日上營存字第0950029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95年度偵字第9134號卷第28頁至第32-1頁、第40頁、95年度偵字第6949號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亦無任意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案發當時學歷為五專畢業,年約38歲之有工作經驗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及大眾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與「文哥」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既對於「文哥」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之用,當然有所認識、預見,而其竟將上開2 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給「文哥」與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上開2家銀行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所認識、預見,且在其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刑或得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所得科處或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均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㈡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修正後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2 家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予「文哥」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洪存賢、郭長庚陷於錯誤,因而將其等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2 家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前揭2 家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致使被害人2 人之財產法益受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又檢察官起訴書中雖未敘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告交予「文哥」上揭上海商銀帳戶之同一幫助犯行,嗣為詐騙集團成員藉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郭長庚交付財物受有損害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本院當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經濟困窘無能力償還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仍須照顧住院女友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1月6 日遭通緝,依首開說明,並無該條例第5 條之適用,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