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大中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曾郁榮律師
- 被告
- 蕭育昌
- 被告
- 林芯宇
- 被告
- 曾媛妮
- 被告
- 李瑞樺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瑑琛律師
- 被告
- 謝佳芬
- 被告
- 呂佩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651 、14384 、14927 、15098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大中、蕭育昌、林芯宇、曾媛妮、李瑞樺、謝佳芬、呂佩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張大中處有期徒刑玖月;蕭育昌、李瑞樺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呂佩蓉、謝佳芬、曾媛妮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芯宇,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芯宇(綽號「嘉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5月1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
二、張大中(綽號「偉中」、「阿忠」)與林芯宇、蕭育昌(綽號「大雄」)、呂佩蓉(綽號「小蓉」)、謝佳芬(綽號「涵涵」)等人自100 年9 月1 日起,李瑞樺則係自100 年9月24日起、曾媛妮(綽號「丹丹」)自100 年10月1 日起加入,其等與其他位於中國大陸境內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共同犯意聯絡,合組電話詐騙集團:⑴由張大中擔任發號施令者,並共同擬定下列詐騙計畫與分工:由林芯宇、蕭玉昌、呂佩蓉、謝佳芬、李瑞樺、曾媛妮等人在台灣地區,先租得坐落在台北市○○區○○路12號凡登大樓11樓之3 房屋處為控台據點,再由在人在中國大陸地區之不詳成員擔任「電話秘書」,打電話開發詐騙對象客源,亦即隨機撥通在台灣地區任意選取之電話號碼之受話人對象後,如有受話人應答,繼之則以「猜猜我是誰」或「誤認」的對話方式以挑起受話人之對話機會,經由電話通話內容選定有回應者,隨即陸續以電話聊天、談話以達到與選定之受話者培養感情之目的,嗣時機成熟時,由撥打電話之共犯成員佯以「家人生病急需用錢」或是「支付酒店節數費用」等不實名義來裝可憐或向受話者借錢等詐術,使受話人陷於錯誤同意借錢或支付款項後,再由撥打電話之共犯成員另以電話聯絡給在台灣地區的控台成員呂佩蓉(俗稱「報桌」),控台人員呂佩蓉即安排李瑞樺、謝佳芬、林芯宇、曾媛妮等人中之一人前往與答應借款之受話者取款(俗稱「車手」),經指定前往會面取款之共犯成員事先跟在大陸地區的打電話成員以電話聯繫並確認該受話者對象之姓名、住處、約定見面時所穿衣服、見面地點、所擬詐取之金錢數額、收款理由等細節,呂佩蓉再另行先委請蕭育昌或共犯、綽號「劉董」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者前往所約定會面地點勘察,以確保陷於詐騙之受話者是否到場及有無警方在現場埋伏,認為安全後即由李瑞樺、謝佳芬、林芯宇、曾媛妮中之一人出面前去赴約擔任車手取款,佯稱是與受話者通電話之女子,或是假裝為該女子之姊妹、朋友、同事,藉以詐騙該受話者交付因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之金錢款項,而車手成員收取金錢得手後即返回上開控台據點將詐得款項交付與兼任集團會計之呂佩蓉作帳;張大中每3 天結算1 次所詐得金額,各該擔任車手之李瑞樺、謝佳芬、林芯宇、曾媛妮可分得詐騙金額之18%為報酬,擔任會計、報桌之呂佩蓉則以每月結算總詐得金額之2 %作為報酬;⑵陳文乾於99年12月間某日,因接獲上開詐騙集團在大陸地區負責打電話之成員佯稱為「張愛菁」者,透過上開詐騙計畫之方式,逐次撥打陳文乾電話、攀談成功並逐步培養雙方感情後,被告等人即以上開犯罪計畫之分工方式,以在電話中即向陳文乾佯稱、虛構「奶奶生病」、「急需生活費用」不實藉口向陳文乾借錢,陳文乾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交付與李瑞樺,迄至如附表所示編號4 之100 年9 月30日、地點交付10萬元後,陳文乾始猛然起疑並經友人提醒察覺有異,才悉受騙而報警;⑶該詐騙集團又於100 年10 月20 日復藉詞要再向陳文乾詐借款項12萬元,經陳文乾配合警方約出前來取款之車手,遂於同日18時38分許在台北市○○區○○路4 段35號前,由陳文乾自備2 張真實仟元鈔內夾含警方所提供之假仟元鈔123 張佯裝要交付借款之際,由警方上前逮捕取款之李瑞樺而詐騙未遂且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文乾提出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大中、蕭育昌、呂佩蓉、李瑞樺、林芯宇、謝佳芬、曾媛妮被訴詐欺罪,均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大中、蕭育昌、呂佩蓉、李瑞樺、林芯宇、謝佳芬、曾媛妮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第131 至145 頁),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文乾之指述自100 年9 月份起至同年9 月30日期間遭詐騙如附表所示4 次相符(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651 卷、下簡稱偵字第12651 號卷第29至33頁、同卷第11至18頁、偵字第14384 頁第129 至130 頁),復有扣案之蕭育昌所有行動電話3 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呂佩蓉所有行動電話1 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林芯宇所有行動電話1 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曾媛妮所有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李瑞樺所有行動電話1 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參偵字第12651 號卷第68頁)張大中所有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1 張、呂佩蓉使用之電話帳單6 張(參偵字第15098 號卷第352 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第4877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可資佐證,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文乾配合警方逮捕被告時使用之仟元真鈔2 張及假仟元鈔123 張影本(參偵字第12651 號卷第27至28頁)、被告李瑞樺遭查獲取款現場照片及遭扣押現金仟元鈔2 張、假鈔仟元鈔123 張、手機照片(參偵字第12651 號卷第45至51頁)、該詐欺集團租屋處「凡登大樓」照片1 紙(參偵字第12651 號卷第10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31日就被告李瑞樺手機SIM 卡之鑑識報告(參偵字第12651 號卷第102 至106 頁)、台北市○○區○○路12號11樓之3 「凡登大廈」房屋租賃契約(參偵字第12651 號卷第119 至121 頁)、被告呂佩蓉之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參偵字第14 927號卷第27至3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大中、蕭育昌、林芯宇、曾媛妮、李瑞樺、謝佳芬、呂佩蓉前揭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詐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大中、蕭育昌、呂佩蓉、李瑞樺、林芯宇、謝佳芬、曾媛妮所為,關於如事實欄二⑵所載亦即如附表所示之4次詐騙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如事實欄二⑶所載該次犯行,被告李瑞樺於取財之際即遭查獲,是該次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3 項詐欺未遂罪;被告7 人與綽號「劉董」之成年男子以及在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女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上開4 次詐欺行為以及1 次詐欺未遂行為,均係被告等人之詐欺集團本於同一犯罪計畫、針對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按照計畫遂行接續之詐騙行動,雖各有4 次取財既遂、1 次取財未遂之時間、地點,但前後總計約僅1 月餘之期間,從其等犯罪計畫觀之,尚稱緊接,均係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為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陳文乾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等人係基於單一接續之故意所為接續詐欺行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查被告林芯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8年5 月18 日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審酌被告張大中、蕭育昌、林芯宇、謝佳芬、曾媛妮、李瑞樺、呂佩蓉七人,共組詐欺集團行騙牟利,對社會危害非輕,而被告李瑞樺、蕭育昌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並且供出實情,有助於檢察官對集團內部分工之瞭解,曾媛妮、謝佳芬、林芯宇於偵查中僅部分自白,迄審理時則已經完全坦承,呂佩蓉則於偵查中亦僅部分自白,然嗣於審理時亦全部坦承等情,且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經交付賠償完竣(參本院10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卷),分別量處被告蕭育昌、李瑞樺有期徒刑3 月,被告呂佩蓉、謝佳芬、曾媛妮則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林芯宇處有期徒刑5 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張大中則居於指揮地位者首腦之一,參與犯罪情節較重,於偵查初始仍否認卸責,迄最後言詞辯論前始坦承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以及其另於嘉義地方法院仍另有詐欺案件審理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7 號)等情,其犯行情節顯然最為嚴重,爰量處有期徒刑9 月,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國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詐騙所佯稱之內容 │被詐騙金額│ ├──┼──────┼──────┼────────────┼─────┤ │ 1 │100年9月5日 │臺北市中正區│沒有生活費,要借1萬元生 │新臺幣(下│ │ │下午4時許 │忠孝東路1段 │活費,「張愛菁」佯稱在忙│同)1萬元 │ │ │ │ │,表示由同事出面收錢 │ │ │ │ │ │ │ │ │ │ │ │ │ │ ├──┼──────┼──────┼────────────┼─────┤ │ 2 │100年9月8日 │臺北市中正區│奶奶生病,急需用錢,佯稱│2萬元 │ │ │下午9時許 │忠孝東路1段 │無法依約前來,由同事出面│ │ │ │ │ │收錢。 │ │ │ │ │ │ │ │ ├──┼──────┼──────┼────────────┼─────┤ │ 3 │100年9月19日│臺北市中正區│奶奶生病,急需用錢,佯稱│1萬元 │ │ │某時許 │忠孝東路1段 │不能赴約,由朋友出面收錢│ │ │ │ │ │ │ │ ├──┼──────┼──────┼────────────┼─────┤ │ 4 │100年9月30日│臺北市士林區│奶奶生病,急需用錢,佯稱│李瑞樺出面│ │ │某時許 │劍潭捷運站 │不能赴約,由李瑞樺出面收│取款10萬元│ │ │ │ │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