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昇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昇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昇宜明知「飄逸」商標圖樣,係飄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飄逸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杯類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自大陸地區拍賣網站「淘寶網」購入冒用「飄逸」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飄逸杯500ML 套裝組,再自民國98年4 月初某日起,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至PCHOME網路商店街,以其友人徐家駿經營之環太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嗣經飄逸公司發現後,派員於98年4 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699 元之價格,自PCHOME網路商店街向林昇宜購得1組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昇宜涉有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本案兩造於審理中對於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提出任何爭執,經查本案卷證中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故無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證據;供述證據部分,可分別情形,依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5 ),取得證據能力。兩造既無證據能力之爭執,爰不再一一贅述其依據。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昇宜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林昇宜於偵查中之供述、飄逸公司委任之曾信嘉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環太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家駿於偵查中之證述、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 紙、被告在PCHOME網路商店街刊登販售飄逸杯500ML 套裝組商品網頁列印資料(商品編號M00000000 )PCHOME ONLINE 商店街服務租用合約書、PCHOME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合約會簽單、環太企業有限公司在PCHOME網路商店街之交易明細資料、飄逸公司向被告購入之仿冒商標商品相片7 張及貨運簽收單1 張等為其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事先不知道「飄逸」係商標,以為只是「一種感覺的代名詞」,很多透明的杯子都被稱為「飄逸杯」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經查:
(一)被告販賣包裝上印有「飄逸杯」字樣之套裝杯組,詳如公訴意旨所述,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其事,並有上開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可為佐證,可以認定為事實。
(二)據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在網路上銷售本案套裝杯組,明知消費者來自臺灣,但事先並未查詢臺灣之商標登記資料;曾經進行避免侵權之作為僅有在網站首頁上聲明:如有侵權,將於告知後下架,以及以口頭向大陸供應商詢問可否在台灣出售,但未有書面保證等情(本院卷第20頁),可知:被告對我國境內銷售可能侵害商標權商品,卻未事先查詢我國商標登記,並尋求可正當信賴之無侵權擔保,其銷售行為本身,應可認具有過失或縱使侵權亦無違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至於其所述通知即下架之聲明,縱然屬實,因商標法並無類似著作權法對網路服務提供者免責事由之規定(著作權法第六章之一規定參照),此對於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並無影響,應併敘明。
(三)惟商標法上對於銷售侵權商品之刑事處罰,限於必須「明知」之直接故意,此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商標法皆然:修正施行前於商標法第82條規定為「『明知』為前條商品(按:即侵權商品)而販賣」,修正施行後於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按:指侵權商品或預備侵權商品)而販賣」。又由於商標刑罰,本質上屬於法定犯,人民不法意識感本較欠缺(尤其如本件僅有單件商品販賣,而非大量競價販賣),且基於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不宜任意擴張解釋其要件。再者,立法者在立法形成自由上,本可以選擇一併處罰未必故意,但其既未如此選擇,自不得再透過解釋或擴張事實涵攝之方式,模糊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區別。
(四)綜觀本件檢察官之舉證,並未針對被告之直接故意,特別加以論述證明,且依公訴事實之認定,本件僅有單件商品販售,十分缺乏可佐證被告有「明知」侵權商品之相關事證,實務上因無法證明「明知」之構成要件,而判決無罪之案例,不勝枚舉(以「商標法」、「販賣」、「直接故意」、「無罪」為關鍵字,複合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結果,此類案件在為終審法院之智慧財產法院,就有39 件 之多,其中大部分均為因此判決無罪定讞之案例),顯示實務多數見解對於商標刑法中「明知」之詮釋,符合前述認知,採證極嚴。單以涉及告訴人本件商標「飄逸」之杯類商品為例,至少就有2 件案例,以此理由,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無罪定讞(智慧財產法院99年刑智上易字第33號、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 號)。此外,甚至有檢察官特別上訴主張:修正施行前之商標法第82條,應包括未必故意之情形,且在大陸「淘寶網」本容易買到侵權商品,以此佐證行為人之主觀故意,但仍為智慧財產法院認為舉證未盡,並明確指出此類犯罪應以「直接故意」為限,而駁回檢察官對於無罪之上訴確定(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5號)。
(五)就被告所辯:「飄逸」只是「一種感覺的代名詞」,很多透明的杯子都被稱為「飄逸杯」等情,並提出網路列印之維基百科說明(本院卷第25頁,並可經網路檢索詢得相關資料),佐證「飄逸杯」已經被用來指涉特定杯類之一般性名詞,可認為被告就此已提出商標通用化之抗辯(此為商標得廢止註冊之事由,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參照)。雖然「飄逸杯」是否有商標通用化之情形,仍有待查證,但以本件檢察官所舉證之被告販售網頁資料及其實品照片顯示:被告販售之商品係以「飄逸杯套裝」稱之(他字卷第11、14頁),全稱就「飄逸」兩字並未特別處理,亦未就「飄逸」兩字加註商標標誌,或以「飄逸牌」稱之,並在其販售網頁他頁中以「超能杯邦田飄逸杯咖啡杯茶具泡茶杯透明杯玻璃杯」為名稱,販售其他杯組(他字卷第25頁),將「飄逸杯」與其他杯類通用名稱:咖啡杯、泡茶杯、透明杯、玻璃杯並列,顯示有合理懷疑可認:被告主觀上有誤認「飄逸杯」為特定杯類名稱之情形。據此,更無從認定被告有明知侵害商標權商品而販售之犯行。
(六)刑事訴訟在於確認國家刑罰權,對於人民有強烈干涉作用,是在刑事訴訟中,如遇行政處分有無效、得撤銷甚或廢止事由之抗辯,且其將影響刑事責任是否成立時,得由刑事法院自行加以判斷,而不受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束,以保障人權。因此,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之停止訴訟規定,亦不得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反推智慧財產權有無效、廢止之原因,刑事法院仍受行政處分之拘束。以本案所涉之商標通用化抗辯而言,倘本案所涉商標確實已經通用化,則商標已喪失最根本之識別功能,而成為一般指示名詞,此時即無商標權之侵害可言,自不得再以商標刑罰相繩。惟本案因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行為符合「明知」之構成要件,不能認定被告有罪,已詳如上,甚為明確,有關本案商標是否已有通用化之情形,即無再行查證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根據上開法律所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訴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