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宏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9日所為101 年度審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第2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蘇宏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其附件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自白犯行,原審判決就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量刑過重,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經審酌被告2 次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於第一審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且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各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而就被告2 次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外部範圍。再觀諸原判決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足見原審於量刑時,應已將被告於原審程序自白犯行一併列入考量,非未斟酌者可比。而被告甫於100 年間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7 月7 日判決確定,於100 年11月29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原審就被告2 次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對照本罪之最高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尚難遽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則原審量刑之刑度適足制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量刑顯然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也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