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鍾孟錦
- 代理人
- 劉興業律師
- 被告
- 曾紫珊
呂紹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9日檢紀霜字第1000000903號函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14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第25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言,至聲請再議已逾期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方式為之,此觀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15條規定:「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分書,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者,毋庸製作處分書。」自明,而就該等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即非屬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告訴人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倘聲請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恐嚇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42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100 年11月10日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雖於100 年11月15日聲請再議,惟因向非原檢察署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經該署函送原檢察署後,原檢察署始於100 年11月21日收受前開聲請再議狀,而逾7 日之再議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不合法駁回再議,並以首揭公函通知聲請人駁回之意旨,嗣聲請人再聲明異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公函重申其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旨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9 日檢紀霜字第1000000903號函、100 年12月19日檢紀霜字第1000000927號函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準此,本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原聲請已逾越法定聲請再議之不變期間,認其再議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核與首開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要件尚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