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炎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炎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炎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炎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所犯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36 號裁定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 、2 、3 、4 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補充更正為「100 年9 月3 日21時許」、「100 年6 月26日18時許」、「100 年6 月26日19時許」、「101 年1 月2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外,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其中附表編號1 及編號3 、4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