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彭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建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建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彭建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所犯附表編號2 、3 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8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且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刑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其中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郁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