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安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4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安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安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安驊因犯竊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 至3 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易字第16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5 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審簡字第1274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判決書4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三、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李安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刑期不得易科罰金,與其另犯編號1 、3 至5 之罪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國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