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清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清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清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吳清源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至5 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0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有判決書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後移列為同條第8 項)規定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後移列為同條第8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刑法第41條第8 項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施行,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就上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國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