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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5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蘇怡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竑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紘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紘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紘樺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55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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