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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慶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許慶安有下列毒品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之故,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九四號裁定就上開刑度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依序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六一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確定,上開三罪,嗣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二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迄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五)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審訴字第七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未及執行)。

(六)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00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許慶安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附帶條件,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詎許慶安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許慶安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通知其於前述採尿時間,到場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慶安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如何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且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按警員通知到場採尿,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八月十八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所附鑑定人結文各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至被告雖一度辯稱:伊有在仁德聯合診所戒毒喝美沙酮,之後就沒有再碰毒品,為何驗尿會有毒品反應,伊也不知道云云,然與前揭事證不符,參酌仁德聯合診所函覆略稱:被告係該院海洛因成癮病患,自一百年一月迄同年十月,共前往該院門診,勒戒治療二十四次,期間所開立之處方用藥,均無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若非另外使用,不可能在尿液中驗出上揭毒品成分等語,有該院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仁德(DA)字第一四九七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七十一頁),是被告前述辯解當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二)再者,被告前曾因多次施用毒品,而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處遇、刑罰執行情形,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三)綜上,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並據此於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稱:「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其餘略)」等語,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刑罰處罰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適用刑罰處罰。

三、再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被告擅行施用海洛因,即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如前述,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刑罰處罰後,猶未能戒斷毒癮,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單純之勒戒治療難期成效,有科以刑罰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本身並未直接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可罰性不高,且被告犯後初始雖否認犯行,惟在本院審理時,終究亦已坦承犯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衡諸全案情節,略嫌過重,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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