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一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88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一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蕭一郎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 月2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次犯行經起訴後並由本院以91年訴字第64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遺棄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裁定減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7 月。復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8 號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同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裁定減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4 年7 月徒刑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1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9 號、97年度審訴字第37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與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9 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0 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第11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應接受戒癮治療,並依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採尿檢驗。
詎蕭一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甚而再犯經緩起訴處分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4 月17日上午8 時50分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被告蕭一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筆錄)。且被告於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排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2012年5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884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 頁)、士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卷第5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同次所排尿液,經本院於審理中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當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刑事處遇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初犯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應依法處罰。
㈡核被告蕭一郎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 年間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後雖初矢口否認,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最重尚僅量處有期徒刑9 月,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注射針筒,為其所有,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筆錄),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