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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高愈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號、第七九一號、第一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乙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已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又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自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所至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前之間某時、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其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四一號四樓住處,前兩次係以摻入香煙之方式,後一次係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前後共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忠孝醫院前查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強制調驗尿液後查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四一號四樓查獲,該次搜索並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乙支。甲○○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前揭第一次及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惟否認第三次施用犯行,辯稱伊因為有查到針筒,所以才承認二十六日用注射之方式,事實上是二十五日用抽煙方式施用,扣案之針筒是上次觀察勒戒使用之物云云。經查,被告第一次及第二次採尿送驗,均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一)綱得字第○八七五三號鑑驗通知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乙紙在卷可稽,第三次採尿送驗,雖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認安非他命類與嗎啡類均為陰性反應,惟再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較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仍認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三八三四號鑑驗通知單可稽。查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鑑驗字第○九九九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尿液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係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出所後至二十二日採尿前(三日內)施用海洛因。又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警查獲,於警訊及偵訊中均坦承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買海洛因並施用,被告且於偵訊中供稱該注射針筒係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所買,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乙支扣案可證,應認被告於審理中改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並未施用毒品,注射針筒係前次觀察勒戒所留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士林看守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士所戒字第○九一○○○三一七六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證明書可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對於施用者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乙支,尚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高 愈 杰

書記官 蘇 彥 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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