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妤
- 選任辯護人
- 曹志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213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268 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彥妤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爰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彥妤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淡水區○○○路與濱海路之彎道,而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被害人周子貴所騎乘機車,致被害人受有橈骨與尺骨下端開放性骨折、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脛腓骨閉鎖性骨折、腕挫傷等嚴重之傷害,雖事後賠償被害人35萬元,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縱若被告對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公眾行的安全之公共利益,自不能因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已經被害人撤回告訴,即輕予縱放,而予以緩刑之寬典,否則無異表示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只要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則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即可獲得緩刑寬典,不需處罰;反之,單純酒後駕車而沒有肇事致人受傷之較輕犯罪,卻無法獲得緩刑之寬典,顯有失公平及比例原則。原審量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5月刑度,並給予緩刑2 年,卻未清楚說明本件有何不執行之理由,自不宜併諭知緩刑,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
三、本院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參照)。是以刑罰之量定,乃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於法定刑度之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情形,予以擇定,客觀上又無顯然濫權之情形,即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資為合法上訴理由。又法官量刑時,係針對個案具體之情形而為斟酌,並不受他案不同情節所拘束,此亦憲法保障審判獨立,求取個案公平、妥適精神之所在。準此,雖近日因多起酒後駕車事件,造成被害人傷亡慘重,影響社會交通安全至鉅,致撻伐之聲四起,並引起大眾對於酒後駕車行為之重視,且酒後駕車亦確係高度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違法行為,實應予以懲戒,以防再犯,然法院仍應本諸個別案情之輕重,於法定刑度內為衡平之判斷。
㈡本件原審係斟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飲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岡顧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並造成實害,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人周子貴(下稱被害人)成立調解,於原審審理時已先行給付35萬元供被害人給付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被害人同意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然就超過上開給付之賠償金數額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予保留,並請求移送民事法院審理,認其已知積極承擔過失,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經核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且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本案之具體事證,針對被告素行、酒後駕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之態度、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等情而為斟酌,尚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之處。雖原審就緩刑之諭知並未另附條件,但此應係因被告已先行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並達成調解,有原審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24 頁),原審因認被告實已履行合理之條件,佐以上開各項考量,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則縱未再就緩刑部分另行附加條件,亦無何不當之處。且原審法官於100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中向原審之告訴代理人、公訴檢察官詢及對於上開刑度之意見時,分別表示:「無意見」、「經和解告訴人也沒有意見,請從輕處理」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足見原審亦已考量被害人及原審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始判處前開刑度,實無不當之處。又原審於判決中業已就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為如上說明,則公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空言指稱原審並未清楚說明本件有何不執行之理由云云,顯有誤會,無可憑採。
㈢公訴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公眾行的安全之公共利益,本案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已經被害人撤回告訴,即予以緩刑之寬典,無異表示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只要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則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即可獲得緩刑寬典,不需處罰;反之,單純酒後駕車而沒有肇事致人受傷之較輕犯罪,卻無法獲得緩刑之寬典,顯有失公平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審判決乃係綜合各情考量後,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始為緩刑之諭知,並非徒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乙節,遽為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是公訴檢察官上開推論,容嫌速斷。況同係酒後駕車或酒後駕車肇事之案件,縱令所犯罪名相同,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行為人犯後態度等情狀,仍因個案有極大差異,法院自應本諸各個案件情節,逐一審酌適當刑度而予宣判,當無公訴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酒後駕車者一概不予緩刑、酒駕肇事致人受傷者因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即均可予以緩刑之謬誤,則公訴檢察官此節所指,亦屬臆測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客觀上尚難認有違法不當之處,且本院亦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則公訴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宣告緩刑實有不當云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