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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枋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柯枋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枋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及第35頁)。

二、核被告柯枋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係單純一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朱斐文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迭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竊取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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