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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盧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肆顆及吸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友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所載之「凌晨10時」應更正為「凌晨1 時」;第5 行所載之「不詳方式」等文字,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友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盧友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甫因施用毒品為警採尿送驗,隨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又施用毒品乃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及搶奪等前科之素行及其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稍嫌過重。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 顆及吸管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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