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531號、第8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8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6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2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 年7 月2日),詎仍不知悔改,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1 年5 月15日凌晨3 時、4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丙○○之住處,先翻越圍牆,並撿拾地上之石塊擊破該住宅客廳之落地窗玻璃,侵入該住宅,竊取丙○○所有合計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金飾一批(含金馬1 組、金戒1 批、金手鍊及金項鍊等物),得手後,將該等財物均變賣花用殆盡。嗣因丙○○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復於101 年5 月19日凌晨3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0 號2 樓甲○○之住處,攀爬該住宅大樓旁之鐵窗至2 樓,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利器割破甲○○該2 樓住處客廳之紗窗網,侵入該住宅,竊取甲○○所有之現金1 萬2 仟元、SOGO禮券2 仟元、玉鐲及玉墜各2 只、鑽戒、白金鍊、金戒指及金鍊子(上有金墜子)各1 件(合計市價約40萬元)等物,得手後,將該等財物均變賣花用殆盡。嗣因甲○○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第8531號偵卷第6 至8 頁、第54至55頁;第8612號偵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108 頁背面、第110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其等遭竊財物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參見第8531號偵卷第9 至11頁、第61至62頁;第8612號偵卷第7 至12-1頁)此外,並有告訴人丙○○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告訴人甲○○住宅樓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其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件存卷可考(附於第8612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持以行竊之利器可用於破壞窗戶之紗窗網,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均屬兇器無訛;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先翻越圍牆,後撿拾石塊擊破住宅落地窗玻璃之方式,毀越安全設備侵入竊取財物,使告訴人丙○○之前開圍牆及落地窗失其防閑作用;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以破壞窗戶紗窗網之方式,毀越安全設備侵入竊取財物,使告訴人甲○○之前窗戶失其防閑作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行竊,對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均已造成危害,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之犯罪危害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從事命理館之行政助理,月薪3 萬多元,無未成年女子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 項,並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乃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亦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故並應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另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用以行竊之利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兇器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