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陸伍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99年10月21日」應更正為「99年10月20日」;倒數第1 行至第4 行所載被告遭查獲情形應更正為「劉明翰於100 年10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38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交出置放在其褲子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0.6595公克),自首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被告劉明翰於本院民國101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明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後,在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員警紀力維100 年10月4 日之偵查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5 頁至第1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參酌被告最近1 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 月至11月,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白色晶體2 包(總毛重1.1359公克,總淨重0.6735公克,取0.014 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0.659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 年10月12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參見第3024號偵查卷第54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