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華寶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華寶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華寶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2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6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2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649號、98年度審易字第30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審易字第855 號、第1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上開2 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與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 年7 月20 日 期滿)。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0 年5 月4 日某時,在新竹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同年5 月6 日至該署接受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100 年11 月30 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KTV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2月3 日晚上10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芝區埔頭坑164-2 號前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華寶陣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華寶陣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士檢100 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偵卷第46至47頁,本院101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2 頁)。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分別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二公司於100 年5 月24日、100 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 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士檢100 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偵卷第2 頁、第4 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123 號偵卷第8 頁、第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及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華寶陣就前揭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一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即有期徒刑9 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