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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書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周書賢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易字2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96年11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惟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4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丁案)。乙、丙2 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30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5 月,並與已減刑之丁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1 年1 月應扣除,所餘刑期為有期徒刑2 月);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己案);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庚案);上揭戊、己、庚案再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0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再與上揭所餘刑期有期徒刑2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7 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0 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 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假釋應予撤銷(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部分:周書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街53巷9 弄12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被告周書賢於本院民國101 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書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各罪,雖於99年4 月7 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應予撤銷,至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自無該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罪之累犯要件,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違誤,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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