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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明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安非他命毒品之空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 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於94年及95年間,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又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 月23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4月24日5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嘉興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公克,淨重0.2 公克),經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顆粒1包,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公克,淨重0.2 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於94年及95年間,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自有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所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適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勒戒、刑罰處遇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不思其正值壯年,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前經刑罰處遇及毒品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目前從事油漆工,學歷為國小畢業,育有幼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0.2 公克,係屬於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包裝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74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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