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總毛重伍點肆捌壹公克)、殘渣袋貳個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鑑析)均沒收銷燬;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含滴管貳支、玻璃球貳個、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甲○○施用毒品之方式如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酒精燈燒烤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㈡被告於94年1 月31日上午6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驗餘總毛重5.481 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 個(均量微無法鑑析)、吸食器壹組(含滴管2 支、玻璃球2 個、酒精燈1 個)、夾練袋130 個、電子磅秤1 個等物。
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4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而扣案內含可疑白色透明晶體8 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毛重5.481 公克),亦有該公司94年6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憑,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且先後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59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460號、86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8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其毒癮,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連續施用毒品之時間長達3 月餘、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總毛重5.481 公克、殘渣袋2 個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鑑析),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19 公克)已不復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扣案殘渣袋2 個、吸食器壹組(含滴管2 支、玻璃球2 個、酒精燈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可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夾練袋130 個、電子磅秤1 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稱係供裝小首飾及磅首飾重量之用,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顯有誤會,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昆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