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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佳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玖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第5 至6 行之「士林分局」應更正為「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佳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二、核被告黃佳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9 日凌晨2 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與中正路口時,適員警於該路段執行酒測勤務,其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斯時員警既已認定被告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 年6 月9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1316082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廖寶煥偵查報告、被告101 年6 月9 日警詢及偵訊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101年6 月9 日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 至2 頁、第7 至8 頁、第10頁、第12頁及第33頁、第18頁),足證本案被告係經警員盤查後始發現係持有毒品之犯罪嫌疑人,並非自始即提出毒品向警員自首之狀態,故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期間及數量,兼衡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9.1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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