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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08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為柒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之「總淨重7.55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合計為7.51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8 幀、證人郭哲鈺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陳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0至33頁、第66頁及本院卷第24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俊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7.51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再於被告住所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於被告住所內所扣案之78個夾鏈袋,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3頁),堪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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