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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所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6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006號鑑定書」應更正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6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0060 號鑑定書」。

㈡證據清單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4454號)1 份。

㈢被告陳世昌於本院民國101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開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陳世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實為可議,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暨其素行、目前從事園藝打雜之臨時工時薪為新臺幣110 元,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3.53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1 只,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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