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4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236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秋明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更正:劉秋明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秋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1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劉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取被害人史達林車內財物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竊盜未遂犯行,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之態度、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