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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1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同時竊取不同人所管領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 個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竟仍未思悔悟,因遭地下錢莊追討債務,復為本件犯行以變賣得款,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另酌失竊物品現已由被害人等全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