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1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同時竊取不同人所管領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 個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竟仍未思悔悟,因遭地下錢莊追討債務,復為本件犯行以變賣得款,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另酌失竊物品現已由被害人等全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