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申新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101 年度毒偵字4040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申新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申新平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10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7 日上午某時,在新竹縣境內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為警在新竹縣新竹市○○街000 號前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品,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0日某時,在新竹縣境內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8 月11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中山北路二段與梅獅路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三、附記事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