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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雅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雅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0行之「於101 年9 月5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為「於101 年9 月2 日某時許,在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之友人汐止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雅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二、核被告楊雅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月薪新臺幣3 萬元賣衣服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1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未扣案供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個及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係友人所有(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等扣案物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是上開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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