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士賢
- 輔佐人
- 林淑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1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士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鎚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士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用以行竊之鐵鎚、螺絲起子各1 支,既能敲落原先固定於牆面之金屬瓦斯錶,參以卷附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應屬質地堅硬之物,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於101 年9 月19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同年月21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1 年9 月21日該次已著手竊取財物,尚未得手,即為被害人發現制止,屬竊盜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另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均為市價約新臺幣300 元之瓦斯錶1 個,數量、價值尚非甚鉅,嗣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見偵卷第24頁),被害人林秀菁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告訴之意(見偵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鐵鎚、螺絲起子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鐵柱、夾子各1 把,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依其所述,僅持鐵鎚、螺絲起子等物用以行竊,衡情被告既已坦承犯行,當無必要僅就沒收事項為不實陳述,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可採信,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